(2016)苏0102民初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366号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孝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16楼。负责人: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遂,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遂,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伟、陈承龙;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1351.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双龙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承建的“江苏广播电视台二期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是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应对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共同辩称:1、与原告签订相应供货合同的是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虽然合同是由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加盖公章,但整个项目实际上是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承建。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2、两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2013年5月5日和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修订单》、《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对交易过程中相关事项的具体约定及对原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二、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4日“江苏双龙集团混凝土公司砼用量清单”、“江苏双龙集团混凝土公司砼用量决算单”共计14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供货数量、价格及金额,总供货量为49529立方米,总价18441351.62元。被告实际支付1670万元。尚欠1741351.62元。三、本院(2016)苏0102民初3476号案庭审笔录中,原告与被告方沈建东经理的短信记录,主要内容有我方于2015年12月9日发短信给本案被告称还欠我方254万元,被告回复对好账确认付款,后我方要求给一个明确结果,被告说还在研究,12月17日回复按照合同全额付款,争议部分协商解决,之后被告付了80万元,证明被告一直认为欠我方钱未付清。四、(2016)苏0102民初3476号案的庭审笔录(第3页1-2行),证明被告对砼的数量、价格调整方式双方是认可的,对方对该案中提到的级差问题也是认可的。五、《南京工程造价管理》期刊(2013年3、4、5月份混凝土价格表),证明2013年3、4、5月份的混凝土价格级差。六、2013年4月12日我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修订单,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是一部分,后来合同有修订,是对被告证据的一个补充。七、江苏三网融合项目决算表10份,表示,与被告二在江苏三网融合项目中签订的决算表,是针对2014年11月18日的合同,是我公司的其他项目,和政府的项目是不调价的。针对该项目被告提交了承诺,该承诺就是针对三网融合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相应条款的理解有不同意见。按照附件1和附件2(第10页)第一条,本合同价格按当月南京市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格下浮19%进行计算,合同修订单只是对前半部分市场指导价格进行固定,但未改变下浮19%办理结算的约定。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签字是对数量进行核对,对价格未进行确认,并且大部分注明是最终按合进行结算。证据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短信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的具体数额。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七,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主合同及附件。二、合同修订单。三、补充协议。四、工程结算表。五、收款收据6份及网上结算单4份。证据一至五均已在(2016)苏0102民初3476号案件中提交,证明:货款总额应为14810960.57元。六、2014年9月《南京工程造价管理》杂志,主要是证明商品砼混凝土泵送C30,南京的指导价格在2014年9月为359元/立方米。七、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中标后价格不再调整,若原告中途供应时要求不按合同执行单价的,被告方有权不予调整。八、两份混凝土合同,分别是2012年7月6日原告和案外人江苏顺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14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供给其他项目的C30泵的价格是318元左右,证据七承诺函是在该项目中出具的,也应适用于其他项目。故合同修订单和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格计算方法应以345元、355元为基数下浮19%进行计算。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方表述的证明内容与真实意思不一致。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以C30为基础,其他级差按照指导价上差额进行调整,不再下浮19%。证据四,对该证据中具体方量对应的型号,总方量均表示认可,但对价格不认可,并表示,我方计算的价格是18441351.62元。证据五,对付款总金额表示认可。证据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承诺函是针对另外一个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江苏广播电视台二期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计价方法以南京市建筑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在签订本合同前发布的“南京地区预拌混凝土指导价”为依据,可上下合理浮动。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双方结算上月方量,5日内确认方量。乙方垫资至正负零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已供货款的70%,出正负零后工程至五层甲方15日内再支付货款的70%。工程主体封顶甲方在15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70%,余款30%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订货量为30000立方米,实际数量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并约定,本合同价格按单月南京市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格,下浮19%办理结算。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修订单一份,对原合同作如下修订:1、自2012年12月,甲、乙双方签订了“江苏广播电视台二期工程”预拌混凝土承揽合同。现因水泥、黄砂等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经双方协商,对原价格条款作如下修订:1、自2013年5月5日起供应商品砼按照C30-345元/立方米的价格执行,其它标号的价格按原合同级差作相应调整。2、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再次对原合同条款作如下修订:1、自2014年9月1日起供应的商品砼按照C30(泵送)-355元/立方米的价格执行,其它标号的价格按原合同级差作相应调整。2、甲方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200万元砼款,于2014年12月20日付清余款,否则2014年9月1日起供应的商品砼按照C30(泵送)-360元/立方米的价格执行,其它标号的价格按原合同级差作相应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实际供货商品砼混凝土共计49529立方米。原告方计算出总价款为18441351.62元。被告认为,总价款应以18441351.62元减去调价前没有争议的20530.62元,再乘以81%,算出应付款价格。多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方总供货量为49529立方米,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16700000元。庭审中,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被告一盖章仅是代理行为辩称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被告一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二应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曾就本案同一事实将双龙公司诉至本院【即(2016)苏0102民初3476号案】,要求双龙公司返还货款1916945元及相应利息,后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10月24日主动撤回起诉。双方争议的问题:涉案商品砼的价格如何确定。原告称,涉案商品砼混凝土的价格,应以合同修订单和补充协议中的级差为依据,不应再下浮19%;被告称,合同修订单和补充协议虽未提及下浮19%办理结算,但合同修订单中约定其他条款仍按合同执行,故我方认为合同修订单和补充协议只是修改了将当月南京市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格从浮动价格固定为确定价格。但在办理结算时仍应下浮19%。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就更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修订单及补充协议,实质上是对原合同中价格结算方法的补充和变更,虽然原合同中有“按下浮19%办理结算”,但在合同修订单和补充协议中均未提及下浮19%办理结算,尤其是合同修订单中明确载明“现因水泥、黄砂等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经双方协商……”的内容,由此可见,合同修订单是在原材料涨价的背景下签订的,该合同修订单显然是对原合同价格计算方法约定的变更,即原合同中“按下浮19%进行结算”的价格计算方法,在合同修订单签订后已不再适用,在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未提及“按下浮19%结算”,进一步表明双方在合同内容变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以合同修订单和补充协议中的级差为依据”,不应再下浮19%;其次,原告方提交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二于2016年6月27日起诉双龙公司返还货款诉讼【即(2016)苏0102民初3476号案】之前,双龙公司曾多次向本案被告主张过拖欠的货款,而被告并未否认其欠款事实,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该证据与被告二在(2016)苏0102民初3476号案中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主动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相印证,进一步证明本案被告所主张的应返还货款以及相应价格计算方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采信原告双龙公司的价格计算方法和基本诉求。以上,根据原告方价格计算方法得出的货款总额为18441351.6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6700000元,剩余欠款数额应为1741351.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4135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因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应对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涉案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41351.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海宁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夏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