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恢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小宝、吴正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宝,吴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恢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小宝,女,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吴正华,又名吴正大,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员工,住武汉市蔡甸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4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吴正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正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吴正华银行存款人民币61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龚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