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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凤芝与张龙江、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芝,张龙江,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047号原告:孙凤芝,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江,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0509832523。住所地:元氏县王全口村南井元路北。法定代表人:闫建清,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层****号。负责人:张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公司员工。原告孙凤芝诉被告张龙江、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下称河北联兴元氏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江、河北联兴元氏公司、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孙凤芝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江未答辩。被告河北联兴元氏公司辩称:1、冀A×××××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张龙江,冀A×××××半挂车在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保留所有权,张龙江系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我公司车辆,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辩称:1、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关于原告证据: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不予认可,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无完税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无关联性。3、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以医嘱为准,住院期间17日及院外休息两周,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本院查明的事实1、关于本次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2017年3月26日15时45分,张龙江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街与顺城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书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孙凤芝)相撞,造成孙凤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龙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凤芝无责任。2、冀A×××××、冀A×××××号半挂车车主及保险情况:冀A×××××、冀A×××××号半挂车主车(冀A×××××)实际车主系张龙江,该车在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孙凤芝受伤情况:原告孙凤芝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1、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2周,可行功能锻练。2、注意饮食,增加营养。3、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4、关于原告孙凤芝主张相关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认,数额为9,880.61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日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计算依据不足,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8,161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计算为6,273元(104.55元/日×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数额为850元(50元/日×17天);(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酌定支持1,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费用,酌定支持300元。5、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意见称应按事故责任3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予以采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孙凤芝损失为医疗费9,880.61元、护理费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附赔偿项目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冀A×××××、冀A×××××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芝共计16,573元(医疗费9,8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39元、护理费6,273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7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61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40%赔偿原告孙凤芝共计692.25元(1,730.61×40%)。本案原告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张龙江、河北联兴元氏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冀A×××××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芝共计16,573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芝共计692.25元;二、被告张龙江、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