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振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振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振洲,曾用名江振世,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获嘉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祥,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振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振洲及辩护人王铸、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江振洲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谯城区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集中学路口时,与刘承林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承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振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承林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振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振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意见为:江振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江振洲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谯城区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集中学路口时,与刘承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承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振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江振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江振洲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振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振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振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