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与施祥柏、张秀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施祥柏,张秀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1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沙朗港隆南路工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17626A。负责人:张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祥柏,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张秀辉,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集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施祥柏、张秀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被告施祥柏,被告张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增、丘集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祥柏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6年12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为134523.73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6710.72元、利息19747.24元、滞纳金8065.77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含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施祥柏、张秀辉提供的抵押物(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1C4NJDC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1C4NJDCB6ED604661,发动机号:ED604661,车牌号码:粤T×××××)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施祥柏赔偿原告为追索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10762元;4.判令被告张秀辉对被告施祥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施祥柏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办了一张牡丹分期付款信用卡(以下简称“牡丹卡”),卡号为62×××96,于2013年11月20日与我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汽车分期]字[中山分]行[城北]支行[2013]年[253]号,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祥柏在原告处办理以其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借款业务,借款总金额174000元,还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一期),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方式,用于抵押担保的汽车为被告施祥柏、张秀辉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1C4NJDC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1C4NJDCB6ED604661,发动机号:ED604661],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见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记载),另合同约定,其配偶张秀辉自愿为被告施祥柏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予被告施祥柏卡号为62×××96的牡丹卡借款总金额为174000元,但被告施祥柏取得借款后并没完全按其申请时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多次逾期还款或逾期不还款,原告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施祥柏催讨,被告施祥柏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施祥柏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施祥柏拖欠的债务合计为134523.73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6710.72元、利息19747.24元、滞纳金8065.77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等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被告秀辉与施祥柏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施祥柏的行为已违反《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此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施祥柏辩称,1.确认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106710.72元、利息、滞纳金金额;2.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该诉讼请求没有意见;3.对原告诉求3不同意承担,被告施祥柏也一直在想办法偿还,只是能力有限,不是有意拖欠款项的,因此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4.被告张秀辉不需承担责任。张秀辉辩称,1.对被告施祥柏向原告工行城北支行开信用卡借款买车一事毫不知情,其未对该借款作过担保,《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中张秀辉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施祥柏的信用卡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与被告施祥柏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处于离婚前的分居状态,且双方已于2016年10月21日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施祥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2013年7月起,施祥柏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张秀辉无关,被告施祥柏的本案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张秀辉不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祥柏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工行城北支行申请信用卡,原告工行城北支行为被告施祥柏办理了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施祥柏与原告工行城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双方就购车贷款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城北支行依约向被告施祥柏发放了贷款174000元,被告施祥柏提供了登记在其名下的粤T×××××号小型汽车为前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施祥柏未依约向原告工行城北支行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施祥柏尚欠原告工行城北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为134523.73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6710.72元、利息19747.24元、滞纳金8065.77元)。庭审中被告张秀辉称《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栏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被告施祥柏也确认不是被告张秀辉的亲笔签名。被告施祥柏与被告张秀辉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时,涉及了本案的案涉抵押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施祥柏通过信用卡向原告工行城北支行贷款174000元,贷款后,被告施祥柏未依约向原告工行城北支行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城北支行主张被告施祥柏归偿还信用卡借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为134523.73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6710.72元、利息19747.24元、滞纳金8065.77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含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城北支行主张对被告施祥柏提供的抵押物(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1C4NJDC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1C4NJDCB6ED604661,发动机号:ED604661,车牌号码:粤T×××××)变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城北支行主张被告施祥柏返还律师费10762元,因原告工行城北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秀辉与被告施祥柏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施祥柏的前述贷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秀辉应对被告施祥柏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秀辉在庭审时辩称,被告施祥柏的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系被告施祥柏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贷款系被告施祥柏购买车辆所借,而两被告在离婚处理共有财产时,将该车辆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理,被告张秀辉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秀辉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施祥柏的个人债务,本院对被告张秀辉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施祥柏、张秀辉未依约向原告工行城北支行偿还信用卡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祥柏、张秀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偿还信用卡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日合计为134523.73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6710.72元、利息19747.24元、滞纳金8065.77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含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对被告施祥柏提供的抵押物(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1C4NJDC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1C4NJDCB6ED604661,发动机号:ED604661,车牌号码:粤T×××××)变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为160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城北支行负担108元;由被告施祥柏、张秀辉负担1495元(被告施祥柏、张秀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工行城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志姬何颖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