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任敬、陶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敬,陶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敬,女,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永为,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任敬因与被上诉人陶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82369.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600元未认可,系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交了车辆受损的照片及购买车辆花费600元的收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真实、合法、有效地证明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600元。2、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52304元予以认定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任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因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4824.15元、误工费11660元、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733元、交通费812.6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38229.7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实际赔偿为30229.75元,要求增加精神损失3000元及其他损失52304元。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17时35分许,被告陶永为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栾城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路道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任敬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永为驾驶机动车在路口未按规定转弯,且观察不周,未安全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敬无责任。被告陶永为驾驶的冀A×××××车在平安财险晋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天被送入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骨折;3、头皮裂伤。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并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期间如有不适随诊,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4824.15元。后于2016年5月31日复查诊断证明为休息15天,2016年6月21日复查诊断证明休息7天。2016年7月4日复查诊断证明为休息7天,误工天数为106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2天×100元),营养费为1860元(62天×30元),交通费812.60元,误工费11660元,护理费2809元,外地就医住宿费300元,共计36389.75元。后原告经河北二院及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嗅觉丧失。事发后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已垫付8000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及工资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敬及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事故认定及保单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庭审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824.15元、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营养费为1860元、交通费812.60元、误工费11660元、护理费2809元、外地就医住宿费3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车损,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因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用工证明及因事故被停发工资的证明,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参考数据计算32天,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32天〉2809元。原告经河北二院及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嗅觉丧失,原告主张嗅觉丧失赔偿费5230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故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因原告嗅觉丧失,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可给付原告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上损失先由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81.6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10184.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敬各种损失共计29465.75元。二、驳回原告任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陶永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购买自行车发票一张,购买方名称为任家庄,开票日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其在一审中未提交正规的购车发票,虽然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张购车发票,但发票上的购买方名称不是上诉人,开票日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发票与上诉人所购车辆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车损600元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嗅觉丧失,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元,因其伤残程度未确定,故伤残赔偿金无法确定,其可在伤残程度确定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爱民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娅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