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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大刚与杜柳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刚,杜柳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5257号原告:吴大刚,男,1965年9月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地区。被告:杜柳青,男,1984年8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地区。原告吴大刚与被告杜柳青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刚、被告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上缴2015年承包费和公积金193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位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的28.32亩红枣地经实验林场同意后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在上交年份须于每年的11月11日前将当年的承包费和公积金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2015年承包费和公积金19399元,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将2015年承包费和公积金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杜柳青辩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2014年12月5日按照每亩300元收取承包费,2015年按实验林场核桃定价计算承包费,原告诉称按红枣计算承包费与事实不符,2015年的承包费及公积金都没有交给原告,我应交给原告的承包费是11380元;合同约定每年每亩被告交10元公积金,原告不履行修路的义务,无权收取公积金。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2006年1月1日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主要种植的是红枣。被告杜柳青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一共种了28.32亩土地,其中16亩红枣、7亩苹果、剩余的是核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红枣、核桃的上交价格。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2012年土地开发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实验林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依法对本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2014年12月5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其中不支付2014年承包费的约定明显不公平。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了2014年上交的价格、2015年上交承包费的标准及附条件不交费用的事实;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是在受到被告胁迫下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待综合其它证据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日原告吴大��与被告杜柳青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吴大刚将自己位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开荒的土地经营权28.32亩转包给杜柳青经营,双方约定“上交指标(见附表1):上交指标为市场统一规定的一级果品,果品价格以林场当年订价为准。每年上交费用和各种税费在当年11月10日前交清,否则以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同时约定“每亩每年上交10元公积金,以合同签字后年年上交”。2014年12月15日,吴大刚与杜柳青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杜柳青20**年的土地承包费按照实验林场核桃定价上交,其2015年核桃单价为20元/公斤,每亩上交20公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能否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的土地转包费的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2006年1月1日原告吴大刚与被告杜柳青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符合国家关于土地流转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杜柳青每年上交费用和各种税费在当年11月10日前交清,否则以违约处理,吴大刚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截至本案开庭被告杜柳青承认未向原告上交费用和各种税费,双方对上交数额虽然未达成统一,但不影响被告杜柳青按照吴大刚出具的承诺(“2014年12月5日的协议”)上交费用和税费,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杜柳青违约解除2006年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向被告出具“2014年12月5日的协议”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关于2014年、2015年上交费用的变更。原告虽辩称是受被告胁迫下出具的不公平协���,但原告在出具“协议”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变更2015年上交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上交费应为“按照实验林场核桃产量定价上交”,即核桃20元/公斤按照20亩标准上交,因双方未对每亩公积金进行变更,故经本院确定2015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转包费为11611.2元(400元/亩×28.32亩+10元/亩×28.32亩=1161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吴大刚与被告杜柳青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杜柳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大刚支付土地转包费11611.2元;三、驳回原告吴大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杜柳青承担171元,由原告吴大刚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群策审 判 员  赵晓珊人民陪审员  侯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