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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邓彪、段海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邓彪,段海慧,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4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住址:云南省丘北县锦屏镇人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218290100R。法定代表人罗锐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彪,男,汉族,1983年01月27日出生,住丘北县。被告段海慧(系邓彪之妻),女,汉族,1985年07月24日出生,住丘北县。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街,组织机构代码:67655036-0。法定代表人邓国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国曦,女,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文山县开化镇,组织结构代码:79988401-0。法定代表人周连水,公司执行懂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告邓彪、段海慧、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0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0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云祥、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彪、段海慧、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邓彪向原告申请按揭住房贷款,用于购买被告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盖的丘北县锦屏镇普者黑大街璟山园小区住宅楼(房屋号为:2-2-702号)。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邓彪、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30年,于2039年11月09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共360期),贷款利率为5.94%。被告段海慧、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邓彪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是该笔贷款的阶段性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阶段性保证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告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款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自2017年03月10日被告邓彪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邓彪、段海慧、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994.28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5.94%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03月18日利息620.64元),本息合计152614.92元;三、判令被告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邓彪、段海慧、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借款申请表。欲证明借款人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把借款转到被告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及借款人和抵押人应承担责任义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扣款划款授权书。欲证明借款人指定将借款划入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借款人活期存折。欲证明借款人还款账户有效性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共同还款责任书。欲证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还款承诺书。欲证明偿还借款责任的事实;第八组证据抵押承诺书。欲证明抵押人应承担抵押义务的事实;第九组证据承诺书。欲证明开发商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第十组证据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欲证明原告与开发商合作以及明确权利义务的证明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累计欠款情况。欲证明借款人欠款情况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还款明细末页。欲证明借款人月等额还款情况的事实。经质证,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列举的第一至十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彪、段海慧、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被告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能向本院列举证据证明。被告邓彪、段海慧、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经原告上述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列举的上述十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还款违约等情况。原告列举的上述十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邓彪向原告申请按揭住房贷款,用于购买被告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盖的丘北县锦屏镇普者黑大街璟山园小区住宅楼(房屋号为:2-2-702号)。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邓彪、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30年,于2039年11月09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以一个月为还款周期(共360期),贷款利率为5.94%。被告段海慧、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邓彪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是该笔贷款的阶段性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阶段性保证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告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款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邓彪自2017年03月10日起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贷款本金余额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为人民币151994.28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邓彪、段海慧、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994.28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5.94%%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03月18日利息620.64元),本息合计152614.92元;三、判令被告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邓彪、段海慧、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告邓彪、段海慧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邓彪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提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海慧、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诺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现原告主张由段海慧、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系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彪、段海慧、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与被告邓彪、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邓彪、段海慧、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丘北县支行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1994.28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5.94利率自2017年03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00元减半收取1676.00元由被告邓彪、段海慧、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