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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明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192号原告:明然,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强,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明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强,被告国寿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10000元整(此为估值,最终以保险公司定损或者鉴定为准),施救拖车费3800元,以上共计1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2017年1月6日10时,明晓阳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赤城县样田乡双山寨村处,因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损坏,后报警及保险公司。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并且超过法定定损期限,现在予以拒赔,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不当,无奈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国寿财保险公司辩称:×××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最后一天。我方不同意赔付原告的车损、施救以及诉讼费,原因如下:出险地点在河北张家口,我方委托工作人员进行查勘,发现事发时原告的行驶证过期,没有到公安交管部门进行审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然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禁止性规定内容,并且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免责情形;我方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若原告主张未收到条款应根据保单在48小时内向我方申请补充;对于施救费,事发后原告方应将车辆拖至较近的修理厂,根据市场标准(5元/公里),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吊车费过高,我方认为拖车和吊车费用应在1000元左右,请求法官根据市场标准进行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查勘人员在出险的第三天已经将拒赔的事宜通过短信的形式发送到原告的手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车在被告国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0800元,被保险人为明然,保险期间2016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新车购置价190800元,行驶证车主为明晓花,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中《家庭自用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条规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且国寿财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主张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国寿财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保险合同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原告提出了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明然”二字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程序启动后,被告国寿财保险公司提出撤回涉案保险的投保单,且在第二次开庭时,在本院释明撤回投保单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坚持撤回上述投保单,本院经释明后予以准许,原告遂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二、2017年1月6日10时,明晓阳驾驶×××车在赤城县样田乡双山寨村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边沟,事故造成×××小型轿车损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1C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明晓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国寿财保险公司查勘,国寿财保险公司认可事故的真实性。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行驶证注明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12月,行驶证的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0年12月29日。三、事故发生后,×××车被拖到北京市昌平区,为证明这期间产生的施救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和拖车费明细一张:1、吊车救援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由赤城县安礼机械设备租赁部开具;2、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2800元,由赤城县赤城镇宏盛汽车修理厂开具;3、拖车费明细一张,由赤城县赤城镇京北汽车维修中心开具,载明拖车费(赤城—北京昌平)全程180公里×10元=1800元,起步费200元,共计20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且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赤城没有维修该车的4S店,且赤城到北京昌平要比到张家口的距离更近一些,因此将车拖至了北京的4S店。四、庭审中,明然向法庭提交明某某声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明然出资购买和使用,车辆所有权归明然。被告认可明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五、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涉案车辆×××推定全损并按照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处理,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8374.4元(190800-190800×0.6%×72),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涉案保险车辆的残值归被告国寿财保险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经查,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行驶证确实已经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据此,若国寿财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存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国寿财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单以达到此证明目的,但在庭审中本院对其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撤回了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达到该证明目的,因此应认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国寿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国寿财保险公司赔偿数额问题的认定。首先,对车辆损失部分数额的确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车按照推定全损处理,且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金额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车购买于2010年12月,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908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使用72个月,涉案车型的折旧率为0.6%。因此,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8374.4元(190800-190800×0.6%×72)。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其次,对拖车费和施救费的确定。履行施救义务的直接作用在于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基于该义务的履行而减少赔偿额,因此由保险人负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为普遍原则。本案中,对于拖车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由赤城县赤城镇宏盛汽车修理厂开具,金额2800元;但其提供的拖车费明细,却由赤城县赤城镇京北汽车维修中心开具,金额为2000元。拖车费明细和发票开具的公司不同、金额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不一致的合理性,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拖车费发生的真正实际数额。另外,原告提供吊车救援费一张,证明救援费用为1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性。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确实需要吊车及拖车,该类费用的发生没有统一的市场标准和定价,基于此,本院酌定包含吊车费和拖车费在内的救援费用为1500元。综上,国寿财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共计为109874.4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保险车辆的残值归被告国寿财保险公司所有,不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此外,原被告协商一致因在4S店存放涉案车辆产生的停车费等由原告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明然保险金十万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四角;二、存放于北京市西百旺镇百旺绿谷汽车园F1地块1号(广汽本田百旺店)的×××保险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7035334)的残值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履行了前款义务后归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所有;三、驳回原告明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明然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欣书记员  吴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