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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春、陈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春,陈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697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街道办事处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一,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春,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东,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农商银行)诉被告陈春、陈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一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陈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240元(其中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利息3240元,旧息4万元)并依法支付后期利息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陈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陈春与原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杨家坊信用社(现杨家坊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8.1‰,按季结息。陈东自愿为陈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澧县农商行发放贷款后陈春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5日,澧县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澧县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陈春、陈东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澧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春、陈东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澧县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澧县农商银行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认证的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澧县农商银行所述一致。另查明,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7月20日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澧县农商银行下属单位杨家坊信用社(现杨家坊支行)与陈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陈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澧县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后,陈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澧县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陈东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澧县农商银行请求陈春支付旧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澧县农商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旧息的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旧息也未作任何约定,故本案对澧县农商银行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并不妨碍澧县农商银行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40元(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陈东对上述陈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春追偿;驳回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陈春、陈东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经南代理审判员  程红宇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卢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