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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宁县支行与窦(豆)贵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宁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县新宁镇人民路。负责人:杨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窦(豆)贵峰,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农民。原告农行宁县支行诉被告窦(豆)贵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承担利息125370.79(利息算至2017年2月14日),承担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95000元。2008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用本人所有的位于宁县焦村街、产权证号为08005的房产做抵押,并在宁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9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延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愿承担罚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拖欠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25370.79元。由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贵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向农行宁县支行申请贷款。经农行宁县支行审查后,2008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宁县支行为被告提供贷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即2008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1.34%,按季结息;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农行宁县支行则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以被告位于宁县焦村乡街道房产面积为476.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2006年5月14日,并在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宁县房宁他字第2008176号)。2006年6月6日,农行宁县支行向被告发放95000元贷款。收到贷款后,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利息1795.50元;2008年9月12日支付利息748.13元,共计向农行宁县支行支付利息2543.63元。同时查明: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为32319元,逾期还款后在贷款期限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1年6月6日至2017年2月14日,95000元贷款本金产生逾期利息93051.79元,合计利息125370.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窦贵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间形成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期间利息”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承担逾期期间利息的责任。原告农行宁县支行请求窦贵峰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窦贵峰用其房产对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原告农行宁县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窦贵峰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宁县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清偿利息125370.79元,本息合计220370.79元(未含已支付的利息2543.63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14日),后续利息仍按约定逾期年利率的17.01%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宁县支行对窦贵峰所有位于宁县焦村街476.9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窦(豆)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 炯审 判 员  范宏杰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