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551昆山皓运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聚满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551号原告:昆山皓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777号2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0758256D。法定代表人:薛广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聚满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路789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8312198-2。原告昆山皓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运公司)与被告昆山聚满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满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小额诉讼)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满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皓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聚满盈公司向皓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000元;2.要求聚满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聚满盈公司向皓运公司购买材料,金额为4000元。皓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送货至聚满盈公司,之后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聚满盈公司签收,金额为4000元。皓运公司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皓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购单1份,证明聚满盈公司向皓运公司订购货物的事实;2.出货单1份,证明皓运公司已经履行送货义务;3.发票、发票签收单各1份,证明皓运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给聚满盈公司,已经进行抵扣,但是没有付款。聚满盈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皓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聚满盈公司向皓运公司购买材料,金额为4000元。皓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送货至聚满盈公司,之后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聚满盈公司签收,金额为4000元。皓运公司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聚满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皓运公司与聚满盈公司之间通过订购单、送货单、发票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皓运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聚满盈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聚满盈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皓运公司主张聚满盈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聚满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皓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山聚满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