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禅勋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禅勋,吴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867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范禅勋,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吴义秀,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禅勋、吴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禅勋、吴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禅勋、吴义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6.72‰、7.2‰,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08‰、10.80‰计算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1日,被告范禅勋在原告下属赵化鑫城分社借款10000元,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1日。被告范禅勋自2010年3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范禅勋累计拖欠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998.56元未归还;2009年3月29日,被告范禅勋又在原告下属赵化鑫城分社借款50000元,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8日。被告范禅勋自2010年3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范禅勋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873.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范禅勋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吴义秀与被告范禅勋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禅勋、吴义秀未作答辩。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范禅勋、吴义秀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范禅勋、吴义秀的身份信息、婚姻情况、主体资格;2.《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范禅勋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方法的情况;3.逾期贷款台帐两份、《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范禅勋自2009年12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范禅勋累计拖欠应归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3872.52元未归还;被告范禅勋、吴义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禅勋与被告吴义秀于1979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1日,被告范禅勋在原告下属赵化鑫城分社借款10000元,办理了《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78‰。2009年3月29日,被告范禅勋又在原告下属赵化鑫城分社借款50000元,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7.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即起息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结息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或每季对日的前一日;借款人可以采用委托扣款或柜面还款方式还款,被告范禅勋指定了委托扣款帐户(帐户名称:范禅勋,帐号:×××,开户银行: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并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利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被告范禅勋自2010年3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范禅勋尚共欠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禅勋、签订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范禅勋提供借款后,被告范禅勋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现被告范禅勋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范禅勋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故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被告范禅勋、吴义秀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所欠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范禅勋、吴义秀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禅勋、吴义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3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在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7.2‰计付,逾期后按月利率10.8‰计付,本金1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范禅勋、吴义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