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郑全柱与李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柱,李海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226号原告:郑全柱,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海明,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郑全柱与被告李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柱、被告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全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交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款300000元,2017年3月7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腾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屋均遭拒绝,故成讼。李海明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被告2015年底找原告借款50000元,后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庄村四区9排28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给付被告300000元,但原告并未给付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并未收到相关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全柱与被告李海明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乐善庄村四区9排28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房款300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期间腾空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房款300000元,但该款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原告提交证人李某当庭证言1份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房款的情况,但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由于李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证人李某给付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房款300000元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全柱与被告李海明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郑全柱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海明房款300000元,但原告仅提交被告李海明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条,但未提交相关银行转账手续或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且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并未给付被告相应的购房款,而是李某给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郑全柱未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腾房及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全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郑全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凯丽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