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司减少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鉴定机构在对冀J×××××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时,我公司并未参与实际鉴定程序,且鉴定结论中的部分鉴定项目数额过高。经核实,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适用补偿原则,故被上诉人应提交维修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才能证实其损失,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综上理由,请法院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后依法改判。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是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是经献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99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08月27日06时00分,顾艳辉驾驶牌号为冀A×××××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21行驶至小清河××段时,与原告司机王二水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章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艳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二水无责任。原告车辆冀J×××××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泰运输���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章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7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3、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4、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5、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对事故车辆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数额。6、施救费发票两张,拟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施救费数额。7、南皮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一份,拟证实南皮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老板为一人,冀J×××××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南皮县中泰运输��限公司,在投保时因两家老板为一人,所以都以南皮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实际所有权益人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事故损失等理赔权益均归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再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主张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86975元;2、施救费7350元;3、鉴定费4800元,以上共计99125元。对中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王二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对方车辆一方进行赔偿。保险单载明行驶证车主为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也是该公司,在我司的抄单上,注明指定权益索赔人为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远华公司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车损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车辆鉴定项目及鉴定数���均与实际损失不符,鉴定结论认定过高。该车辆已经维修,我们需要提交该车辆的实际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这才是其实际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财产损失以补偿为原则,不得超出损失而获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为了免于扩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才属于施救费范畴,故对于施救后又拖车至献县的拖车费不属于施救费,对此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同时,因挂车未在我司投保,故对于挂车的施救费我司不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虽然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和记载的行驶证车主是南皮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原告中泰运输公司是冀J×××××保险车辆的车主。同时,南皮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书,证实冀J×××××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益人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事故损失等理赔权益均归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也不再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就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2、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报告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对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献县商林荣旺钣金喷漆门市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原告未举证证明二次施救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核定���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86975元;2、施救费2350元;3、鉴定费4800元,以上共计941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泰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6年08月27日06时00分,王二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对原告中泰运输公司的损失941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损失94125元。二、驳回原告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8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车损的鉴定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部分鉴定项目数额过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以未参与实际鉴定程序为由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的过程即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过程,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应提交维修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实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