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与陈灿强、陈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陈灿强,陈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131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码头支行),住所地南安市码头镇镇府路2号。主要负责人:蔡锡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明,系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进,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陈灿强,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志海,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农商行码头支行诉被告陈灿强、陈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码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强、陈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码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灿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362.78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起诉之日止,暂计结欠利息413.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陈灿强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农商行码头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及二被告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陈灿强发放人民币44000元的贷款,月利率9.89‰,并约定被告陈志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陈灿强发放了44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灿强违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陈灿强于2017年3月20日归还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362.78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被告陈志海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灿强、陈志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农商行码头支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农商行码头支行主体资格的事实;2.陈灿强、陈志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灿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陈志海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4000元的事实;5.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后至今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灿强、陈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被告陈灿强因借新还旧需要资金向原告农商行码头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4000元整,经原告及被告保证人陈志海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月利率为9.89‰,按月结息,并约定由被告陈志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陈灿强发放了人民币44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灿强仅偿还借款本金2637.22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7362.78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陈志海也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码头支行与被告陈灿强、陈志海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灿强发放了贷款44000元,被告陈灿强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陈灿强仅偿还借款本金2637.22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7362.78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362.7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志海自愿为被告陈灿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陈灿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灿强追偿。被告陈灿强、陈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灿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码头支行借款人民币37362.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陈志海对被告陈灿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灿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为466元,由被告陈灿强、陈志海负担,被告陈灿强、陈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