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杨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审查离婚协议的效力超出了法院审理范围。(二)将401号房屋仍认定为杨某1与王某共有,与离婚协议约定不符。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给孩子的约定,不应只依据物权法作出判决。应伴随着身份关系的解除,即便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变更,但房产的实际拥有人应是孩子,出租所得收益也应归属于孩子。而且,401号房屋是王某原单位宿舍,属于小产权房,根本就没机会过户给孩子,也无法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予以公证。(三)杨某1没有按照约定与王某共同偿还D603号房屋的贷款,法院已判决生效的仍不履行。现双方都已重组家庭并生育,判决共同居住权在现实中无法履行。且享有居住权的前提也应是杨某1履行应尽的房贷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1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查,涉案的401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D603号房屋尚有抵押登记,因条件尚不具备,故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所有权转移登记到杨某2名下。在上述情况下,杨某1与王某仍然是401号房屋和D603号房屋的共同共有权益人,共同享有401号房屋和D603号房屋的权益。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明书记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