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尹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杰,绰号“江豆”,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尹杰在本市天彭镇大学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公安民警从杨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88克),从被告人尹杰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50元、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九包(净重6.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包(净重0.83克);后民警在被告人尹杰位于本市天彭镇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搜查证及笔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话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现场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杰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实施的毒品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手机(苹果5S,金色)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包(共净重8.1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苹果5S,金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欧超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雯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