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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陆某1、陆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陆某1,陆某2,陶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383号原告:王某1,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春,蒙城县板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1,女,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陆某2(系陆某1父亲),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陶某(系陆某1母亲),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陆某1、陆某2、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1、陶某、陆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1经王某2介绍于2015年农历6月份见面订婚,当时给女方现金30000元,退回2000元。原告给陆某1购买了金戒指一枚价值40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2015年农历9月5日,原告家门的几个人一起到三被告家送彩礼款,经王某2、陆某3夫妻两人的手交给三被告现金100000元。同时送各种礼品各22件,价值14000元。××××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金猪礼3000元、离娘衣礼9000元。被告合计接收原告礼金142000元。同居后,原告与陆某1到南京打工,陆某1学美容时,不愿意与原告住在一起。原告与陆某1分开后到2016年春节回家时,经人说和,春节后陆某1答应与原告一起到宁波打工。到宁波后第三天原告上班回到住处后,陆某1却已不知去向,至今不与原告联系,被告又不愿意退还彩礼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5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主体资格;王某4、王某5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男方交给女方彩礼款100000元;证人王某2当庭作证,证人曾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人口头对该证明做一些更改,关于金戒指、金猪礼、烟酒证人不知道,王某1与陆某1怎么分开的证人也不清楚,该书面证明中的其他情况属实。证人证明王某1与陆某1见面时男方交给女方30000元,当时退了2000元,举行仪式前两天男方在证人的陪同下给女方买了一部价值5000元的苹果牌手机,举行仪式前几天经证人和证人丈夫陆某3的手交给陶某彩礼款100000元;证人陆某3当庭作证,证明王某1与陆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按照农村风俗在被告陆某2家中经证人的手男方给了陶某彩礼款100000元;证人王某3当庭作证,证明王某1的父亲找证人帮忙,2015年农历9月5日证人开着机动三轮车拉着王某4、王某5、王从国到女方家下彩礼,到女方家后王某2、陆某3已经在女方家了,证人和王从国把100000元彩礼款清点后交给陆某3,陆某3交给了陆某1的母亲陶某;证人王某4当庭作证,证明王某1与陆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证人和王某3、王某5、王从国四人坐着王某3的三轮车到女方家下彩礼,经王从国的手给了女方家100000元彩礼款,具体给了女方家谁,因为时间太久证人想不起来了。王从国现在已经去世,王某5在外务工没有回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陆某1经媒人王某2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6月原告和陆某1见面时经媒人手交给女方见面礼30000元,女方退了2000元。举行仪式前几天男方经王某2和陆某3的手交给陶某彩礼款100000元。举行仪式前几天男方在王某2的陪同下给女方买了一部价值5000元的苹果牌手机。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立或解除婚约,依照自愿原则。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行为,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予行为停止生效,受赠予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某1因与原告王某1订立婚约收受原告彩礼款128000元及价值500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3月王某1与陆某1分开生活至今。根据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28000元的50%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因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苹果手机一部,因手机属于消耗品,且使用时间较长,已不具有返还价值,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1、陆某2、陶某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人民币6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