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住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住泾川县。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韩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张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被告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改判薛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某、韩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才向薛某送达一审判决,在此之前将薛某的工资账户冻结,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审查张某与韩某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仅凭张某、韩某的陈述认定借款事实不当。张某明确陈述利息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高于法律规定最高保护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仍然支持错误。薛某、韩某均为国家公务人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经营过商店,原审法院认定韩某以经营商店资金周转为由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韩某是否借款薛某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薛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张某辩称,1、薛某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时,因联系不到韩某,由薛某代收。送达判决时,薛某的判决由韩某代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薛某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因薛某、韩某不归还借款,曾多次到其家中、商店、工作单位催要,二人对借款从未提出异议,承诺想办法尽快还款。薛某关于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全部支持的理由毫无根据,关于其和韩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开办经营过商店纯属谎言,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韩某辩称,薛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书是泾川县法院通知我去领的,2016年5月25日领判决时,代领了薛某的判决。当时我和薛某已经离婚,我一直在外地,领回去以后忘了交给薛某。一审开庭的时候我给薛某没有说,所以她没有到庭。我借张某10万元是事实,之前还了5万元。我借款时薛某不知情,当时以开商店为借口借款,但实际我将借款用于打牌、买彩票等,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某、薛某连带归还张某借款74000元及利息6000元;韩某、薛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韩某以经营商店资金周转为由,经李少锋介绍,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3月24日,韩某在归还了张某50000元借款本金后,将下欠本金50000元与下欠利息24000元一并给张某出具了74000元的借条。此后韩某因多种原因,未能还款清息,张某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韩某与薛某于2016年4月27日在泾川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由韩某每月给付薛某孩子抚养费1500元,住房一套归薛某所有,债务由韩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张某、韩某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要求韩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韩某与薛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商店,其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薛某未能举出该债务属于韩某个人债务的证据,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不能成立。张某、韩某在2014年3月24日所形成的借款条据中未约定今后利息,故对张某要求韩某支付2014年3月24日以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张某借款74000元,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韩某、薛某承担。二审中,薛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的证言1份;2、王某个体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商店不是薛某、韩某共同经营,是他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薛某、韩某夫妻二人借款用于商店经营的事实不能成立。张某质证认为,营业执照是王某的,王某我也认识,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是2013年1月30日申领的,我与韩某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6月,因此对营业执照不认可。对王某的证言也不认可,王某当时是韩某、薛某夫妻二人聘请的店员。韩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张某提交李少锋的证言1份,证明韩某借款是真实的,利息为3分钱,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12年10月韩某归还50000元,2014年3月24日给我出具的新借条是本金50000元和利息24000元。当初我给韩某借款的时候,商店是韩某、薛某共同经营,至于后来经营主体是否发生了变更不清楚。薛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李少锋是张某的亲戚,并且是本案借款的中间人、利害关系人,其所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这份证言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9月,当时出具该证据的目的并不是用于今天的庭审,因此其出具证据的目的不清,合法性有待质疑。并且,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已经发生的事实不符,该证言中提到了”在韩某的商店里提到了借款事宜”,但是他并不清楚是否是韩某的商店。对这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明知,从证言来看是韩某本人手头紧张所以借款,并没有说明该借款的用途,不能证实张某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薛某提交的王某的证言及营业执照,因泾川县益源名酒商行的营业执照2013年1月30日由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王某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经营该商行。而张某、韩某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6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加之张某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张某提交的李少锋的证言,与韩某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予以确认。据张某、韩某的庭审陈述,二审查明,2012年6月,韩某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2012年10月韩某归还张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2014年3月24日韩某将下欠的借款50000元和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74000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5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为16800元(50000元×16.8月×2%)。张某起诉时要求清偿利息6000元,但在一审庭审辩论时放弃,二审庭审中予以明确,且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2、确认的借款本金是否适当;3、薛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薛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给其送达判决时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向韩某送达判决书时,将应向薛某送达的判决书由韩某代为签收。虽韩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替薛某代为签收一审判决书后,忘记交给薛某。但一审法院又于同年8月23日再次向其送达了一审判决书,由其亲自签收,后薛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亦作为上诉案件受理,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关于确认的借款本金是否适当。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韩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条中的74000元由借款50000元和利息24000元构成,自2012年10月以后韩某再未向张某清偿借款本息,而利息24000元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不应支持。而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应为66800元(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为16800元)。因此,薛某认为24000元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全部支持错误的理由成立。关于薛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薛某与韩某于2016年4月27日协议离婚,但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韩某向张某借款时,并未将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薛某、韩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虽然薛某、韩某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对财产和债务有过约定,但该约定将房屋归薛某所有,所有债务均由韩某承担,明显有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且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无证据证实张某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约定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应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薛某提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将本案涉及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韩某归还张某借款,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唯对下欠的借款本金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条款;二、变更泾川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张某借款66800元,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韩某、薛某负担1470元,张某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兴平审判员 高玉芬审判员 摆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阿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