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肖凯与周光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凯,周光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716号原告:肖凯,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周光玉,男,1952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肖凯诉与被告周光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凯、被告周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扣押原告租赁的车辆损失7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支付了利息29000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租用的奔驰车扣押至2016年10月25日,共计8个月时间。因该车系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黔西南州诚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贵E×××××,每天的租金为300元。由于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租用的车辆,导致原告不能使用和及时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肖凯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款收据四张、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周光玉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我无法辨别真实性。被告周光玉辩称:当时我不认识肖凯,是其别人担保向我借钱,因其几年没有还钱给我,我便找担保人要钱,2016年农历正月十四日(2月21日),担保人和肖凯一起将车开到我家门口进行扣押,说有钱还了之后再来开车。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光玉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开走车辆的收条一张、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2、证人曹某的出庭证言;3、证人孔某的出庭证言。原告肖凯对证据1及证人孔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曹某的证言提出不属实、当时是曹某要我开车去周光玉家,后来周光玉不给我把车开走的意见。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原告肖凯出具借条向被告周光玉借款50000元,并由曹某提供担保。2016年农历正月十四日(2016年2月21日),原告肖凯将车开到被告周光玉处直至2016年10月25日开走。2016年10月24日,肖凯与周光玉经普安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2323民初14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达成“一、被告肖凯于2017年4月24日前偿还原告周光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周光玉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肖凯因未偿还被告周光玉的借款,遂与其担保人曹某一起将车开被告周光玉处,现原告肖凯以被告周光玉违法扣押其车辆,导致其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周光玉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所涉车辆系原告肖凯开到被告周光玉处的,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经普安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其又自行将车开走,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该车系被被告周光玉违法扣押,且提供证明其损失的系四张连号的没有收款人签名的《收款收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肖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水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