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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曹和生与倪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和生,倪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80号原告:曹和生,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倪英华,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曹和生与被告倪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英华立即归还借款5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和生与倪英华是多年朋友,2015年倪英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曹和生借款共计5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2月5日,倪英华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又重新出具借条。后倪英华还是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曹和生起诉至法院。被告倪英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三张。2、银行转账凭证二张。本院认定,2015年,倪英华分三次向曹和生借款共计53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2017年2月5日,倪英华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又重新向曹和生出具三张借条,金额总计530000元,其中一张3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曹和生与被告倪英华530000元的借贷关系由三张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和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倪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卫忠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