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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茂庆与冼开伟、卓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庆,冼开伟,卓华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365号原告:林茂庆,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贵,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开伟,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卓华兰,女,1972年8月5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林茂庆与被告冼开伟、卓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贵、被告卓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庆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冼开伟、卓华兰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9529.26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1680元,共计241209.26给原告(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31680元,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样方式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茂庆与被告冼开伟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塑料管管材、管件等货物给被告冼开伟,截止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林茂庆与被告冼开伟结算,被告冼开伟尚欠原告林茂庆货款209529.26元,被告冼开伟向原告林茂庆出具相应的《欠据》。另外,被告卓华兰与被告冼开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冼开伟拖欠原告林茂庆货款,被告卓华兰应对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冼开伟未作答辩。被告卓华兰辩称,我与被告冼开伟已经离婚,对这个债务我也是知道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茂庆与被告冼开伟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林茂庆提供塑料管管材、管件等货物给被告冼开伟,截止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林茂庆与被告冼开伟结算,被告冼开伟确认尚欠原告林茂庆货款209529.26元,并向原告林茂庆出具相应的《欠据》,《欠据》载明“今欠林茂庆货款贰拾万零玖仟伍佰贰拾玖元贰角陆分(¥209529.26元)”。被告冼开伟在《欠据》上欠款人栏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冼开伟与被告卓华兰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冼开伟向原告林茂庆购货,尚欠原告林茂庆货款209529.26元,有被告冼开伟出具的《欠据》为证。因此,原告林茂庆请求被告冼开伟支付拖欠的货款209529.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茂庆请求被告冼开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31680元,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样方式另计),因被告冼开伟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林茂庆请求被告冼开伟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316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林茂庆请求被告冼开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超过法定的限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冼开伟、卓华兰原为夫妻关系,上述买卖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冼开伟、卓华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冼开伟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冼开伟、卓华兰共同偿还,原告林茂庆该项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冼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开伟、卓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20952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所欠本金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林茂庆。二、驳回原告林茂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6元,共41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冼开伟、卓华兰负担3865元。上述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旭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晓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