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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科,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1时许30分钟许,被告人陈科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水南镇驶往资中县重龙镇方向,行至资中县水南镇城南苌弘路“变色龙家具店”外,被交警查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挡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对陈科从重处罚。陈科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