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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裴瑞萍与陕西鼎新汇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潘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瑞萍,陕西鼎新汇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新公司),潘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92号原告��瑞萍,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被告陕西鼎新汇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玉忠,男,1961年7月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娟,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瑞萍诉被告陕西鼎新汇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潘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瑞萍、被告鼎新公司及潘玉忠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瑞萍诉称,2010年9月6日及2010年10月16日被告鼎新公司向其借款共5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借期三个月,被告潘玉忠为担保人。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后不再归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底共计21个月的借款利息262500元整;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鼎新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本案涉及的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目前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其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了实际借款的本息之和。被告潘玉忠辩称,本案是裴瑞萍和鼎新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他作为借款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已过担保期间,原告不应将他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鼎新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裴瑞萍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三个月(2010年9月6~2010年12月5日),借款人:陕西鼎新汇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经办人:潘玉忠,担保人:潘玉忠。备注:每月利息五千元整,次月付”。后借条中又添加一句“此借条顺延到2014年12月31日,潘玉忠”。被告鼎新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再次向原告裴瑞萍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裴瑞萍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借期三个月(2010年10月16日~2011年元月15日止),月息7500元,柒仟伍佰元,次月付。借款人:陕西鼎新汇成科工贸有限公司,经办人:潘玉忠,担保人:潘玉忠。”后借条中又添加一句“此借条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潘玉忠”。被告鼎新公司委托其员工张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儿子史彬从2010年11月16日起支付原告裴瑞萍两笔借款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鼎新公司员工张强以个人名义向史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史彬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月息三分,此据,期为三~五个月,借款人:张强”。庭审���,原告认可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4年10月底,共计收到史彬转交的利息605000元,其后鼎新公司再未向其归还任何款项。被告鼎新公司称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其公司员工张强向史彬银行账户8次转款共15万元均系清偿其公司与原告裴瑞萍之间的债务本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2014年11月起张强转账给史彬之款,系张强与史彬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鼎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潘玉忠称其作为保证人,借条中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担保期限已过,已免除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谈话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裴瑞萍借给被告鼎新公司50万元,被告鼎新公司出���了借条两份并约定月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鼎新公司称两张借条中借期顺延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续期约定不是潘玉忠所书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鼎新公司辩称即便借期顺延约定系潘玉忠所书写,应视为潘玉忠个人意思表示,而非鼎新公司的意思表示一节,因被告潘玉忠作为被告鼎新公司法人及借款经办人,其所书写的续期约定应视作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笔借款从实际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鼎新公司共支付利息605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另查,从2014年11月起被告鼎新公司并未支付过原告本息,被告鼎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再行支付原告两笔借款的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鼎新公司称其公司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委托张强给原告儿子史彬打款共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被告鼎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另50000元系张强个人归还史彬的借款,对此原告否认,认为2014年11月之后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对此被告鼎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鼎新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鼎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起计21个月的利息,其中包含借期内2个月的利息及19个月逾期利息。因借期内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且被告鼎新公司未实际偿还,故对借期内两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为20000元。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借期内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率仅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19个月的逾期���息计为190000元。被告潘玉忠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潘玉忠的担保期限已超过六个月,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鼎新汇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瑞萍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陕西鼎新汇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瑞萍借期内2个月利息20000元及19个月逾期利息19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25元,原告裴瑞萍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鼎新汇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裴瑞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