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095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恒,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化农商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被告:谢某某,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5054.85元,本息合计365054.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陈某某因开店向原告所属长塘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夫妻的房产作抵,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房产证号码为000097**号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安房长塘他字第00020040号。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息。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享有、承担。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5054.85元,本息合计365054.85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陈某某、谢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因开店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被告陈某某之父陈望生名下在安化县长塘镇塘冲村的房产作抵,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之父陈望生、邓白娥已作出书面承诺,同意以房产作抵。00009773号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安房长塘他字第00020040号。利息已清至2015年9月27日。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安化农商银行享有、承担。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5054.85元,本息合计365054.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及陈望生、邓白娥的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承诺书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谢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按约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原告已享有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以陈望生名下位于安化县长塘铺塘冲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5054.85元,本息合计365054.85(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对陈望生名下位于安化县长塘镇塘冲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9773)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的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被告陈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谈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