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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胡某某、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1555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文某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被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胡某某、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2017年5月26日,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撤回对胡某某、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计3406元,由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负担。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露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