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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与陈某某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3执138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系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陈某某,住所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本院在执行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作出的郴苏林罚决字[2016]第00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见太审判员  胡艳明审判员  谢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