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罪犯张州宏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州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091号罪犯张州宏,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生,高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1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1)东刑二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州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7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张州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州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州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大账余额较高,属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州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