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及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1358号原告张某,男。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邓某某。被告巨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及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公安灞桥分局水流派出所办公楼期间,原告陆续给其供应建筑材料。2015年3月20日,经与巨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万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本院经审理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无法确定被告巨某某的身份简况,通过其他途径亦未能核实,该情形属于被告不明确,在莲湖区环城西路142号亦无法联系到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延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瑶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