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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1年12月15日生,住本市秦淮区,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光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至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花神庙地铁站一号出口向东约20米处路边,从被害人查某身后勒住其脖子往后拖,并抢走被害人查某随身携带挎包一只,后往本市雨花台区翠岛花城方向逃跑,被害人查某等人随后紧紧追赶近200米,在翠岛花城苏果超市门口,被告人张某被被害人查某及群众抓获。被害人查某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整。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至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花神庙地铁站一号出口向东约20米处路边,从被害人查某身后勒住其脖子往后拖,并抢走被害人查某随身携带挎包一只,后往本市雨花台区翠岛花城方向逃跑,被害人查某等人随后紧紧追赶近200米,在翠岛花城苏果超市门口,被告人张某被被害人查某及群众抓获。被害人查某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整。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查某的陈述;3、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近照、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查某被抢物品的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4、证人潘某、薛某、孙某2、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因醉酒控制力有所降低的状态下临时起意而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帮教,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