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韩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2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23时30分许,在泰安市泰山区迎胜路贤德苑门口,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杨某、申某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杨某、申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杨某、申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报案、受案、立案材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行为,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桂亮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积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