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杜某甲,杜某乙,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977号原告:凌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杜某甲(曾用名:杜延磊),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杜某乙,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红),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被告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庆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如数给付第一被告现金时,第一被告当即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第二、三被告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求同前。杜某乙辩称,杜某乙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经平阴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0124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某乙2015年1月1日以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0月10日。根据合同法第47条规定,杜某乙的担保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杜某乙的诉讼请求。另,关于借款问题,杜某甲在2015年11月9日到2016年1月9日自周伟(杜某甲同学)尾号为7101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尾号为9775工商银行的账户分7笔转入72500元。杜某甲、赵某某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凌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杜某乙陈述对该借款想不起来,被告杜某甲、赵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杜某乙提交被告杜某甲使用的周伟尾号为7101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杜某甲已偿还原告款项72500元。对于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杜某甲未到庭予以质证,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周伟名下的银行账户为杜某甲所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杜某乙向本院提交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76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山东省平阴县(2016)鲁0124民特5号民事判决一份,证实被告杜某乙自2015年1月1日以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交编号为438449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杜某乙的微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某乙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及微信记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某甲、赵某某拒不出庭参加庭审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用期一个月,如超期未归还,按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我自愿借款人:杜某甲(手印)担保人:杜某乙(手印)担保人:赵某某(手印)2015.10.1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诉求同前。另查明,被告杜某乙2015年1月1日以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杜某甲向原告凌某某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经山东省平阴县(2016)鲁0124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某乙系自2015年1月1日起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借款发生于2015年10月10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行为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因原告未向被告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且庭审中,被告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庆山明确表示对杜某乙的担保行为不予认可,故杜某乙的担保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杜某甲理应偿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年息24%承担利息。被告赵某某理应对杜某甲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某某借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载明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584元,由被告杜某甲、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张博学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