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巍,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于2017年2月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2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审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巍及辩护人孙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巍利用手机微信摇一摇和搜索附近人方式添加好友,将法轮功非法链接信息分别发给213个微信好友和两个微信群(一群18人,二群10人)进行法轮功宣传活动。2017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巍携带法轮功>1份、印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一元人民币8张、“法轮功”印章6个、进入“法轮功”网站的小条形码18张、存储“法轮功”内容的U盘等物品,在其要离开大安时,被大安市国保大队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巍在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不承认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巍犯罪情节较轻,所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未传播出去,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部。(二)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强制措施材料。3、大安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5、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京通法鉴(2017)电检字第62号。6、随卷移送证据清单。7、被告人李巍户籍信息。(三)视频资料。(四)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证实微信名“翻看我朋友圈”给他们发一个链接,还有操作说明。(五)被告人李巍的供述。2016年夏天有一个人给我一部黑色手机,手机里面有一个微信号,还带着电话卡。我的微信名叫“翻看我朋友圈”,我用这部手机在微信附近人和摇一摇中添加好友,并且给200多个好友发网门链接,发送时间是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发送地点是长春。被告人李巍的其他供述与以上供述主要内容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巍利用手机给200余人发送“法轮功”非法信息,进行“法轮功”宣传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巍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