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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罗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罗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084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3号附86号。负责人:吴震湖,职务区域经理、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荣,男,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春,女,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明,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彝族,身份登记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喜相逢重庆分公司)诉被告罗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喜相逢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喜相逢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Q201607008);2、判令被告返还车牌为渝D×××××,车型东风风神AX7智逸型,发动机号5241367,车架号LGJE5FE00GM434535的小车;3、判令被告处理车辆车牌为渝D×××××,车型东风风神AX7智逸型,发动机号5241367,车架号LGJE5FE00GM434535车辆在租赁期内产生的全部违章(共计扣分6分,罚款440元)恢复车辆无违章行为原状;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Q201607008,以下简称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车型:东风风神AX7智逸型,车牌:渝D×××××,发动机号码:5241367,车架号码:LGJE5FE00GM434535。合同第三条第l款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止。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4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甲方均不予退款,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l款: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无权对租赁物进行买卖、转让、抵押、出租等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9款: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必须在30天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八条第2款: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律师费、公告费)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叁仟元人民币。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的罚息。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后,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4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亦于当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33000元,并在《车辆交接单》中“接收人、驾驶员姓名、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右边空格内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然而,被告仅在2016年8月23日支付了第2期租金5000元后便再未支付过任何一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合理催告(电话、短信)被告仍不支付租金,且被告对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总计扣6分,罚款440元)拒不处理。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要求被告处理其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全部违章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罗明未作答辩。原告福建喜相逢重庆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及时处理违章事宜,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享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权利的事实。2、温馨提示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对被告强调合同的主要违约条款的事实。3、车辆交接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已接收车辆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的事实。5、违章信息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多次违章的事实。被告罗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4日,以福建喜相逢重庆分公司为甲方,罗明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Q201607008),双方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车型:东风风神AX7智逸型,车牌:渝D×××××,发动机号码:5241367,车架号码:LGJE5FE00GM434535;合同期限为叁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止;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4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租金按双方共同约定除第一期租金为叁万叁仟元整人民币,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伍仟元整人民币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甲方均不予退款,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必须在30天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律师费、公告费)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叁仟元人民币;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的罚息。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后,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罗明在合同末以手写方式注明:“本合同以上所有条款本人都已经仔细阅读并且熟知合同条款与履行责任,如若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温馨提示》上签名按印。2016年7月4日,福建喜相逢重庆分公司将车辆交付罗明使用,罗明在《车辆出库(交接)单》上签字。同日,罗明向福建喜相逢重庆分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33000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了第2期租金5000元,其余租金罗明至今未付。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1日,渝D×××××号车产生四次违章记录(总计扣6分,罚款440元)未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月初4号前支付租金,并按约完成36期支付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了2期义务后未再继续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计分系针对机动车驾驶人,而非违章车辆;诉争车辆在融资租赁期间产生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应的驾驶人接受处理,与诉争车辆无关;同时,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是公安机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诉争车辆在租赁期内的违章,恢复车辆无违法行为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罗明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Q201607008);二、被告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车牌为渝D×××××东风风神AX7智逸型(发动机号码5241367,车架号码LGJE5FE00GM434535)的小车返还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三、被告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0元;四、驳回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尉钧人民陪审员  鲍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