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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兰贵与刘井弟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兰贵,刘井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兰贵,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敦化市糖酒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井弟,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郑兰贵因与被申请人刘井弟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24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兰贵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由于受郑兰贵驾驶吉HR66**号五菱牌面包车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影响,造成刘井弟操作失控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是错误的。刘井弟是因自己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滑倒而受的伤与郑兰贵无关;2、二审判决认定郑兰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多方面的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二审判决没有采信郑兰贵提交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兰贵在收到认定书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另外,郑兰贵所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刘井弟受伤与其驾驶车辆转弯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此,本院二审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判令郑兰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综上,郑兰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兰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