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金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彦钊,李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2刑初367号自诉人申彦钊,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人李金辉,男,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自诉人申彦钊以被告人李金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长葛市公安局控告,长葛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长公不受[2017]24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自诉人申彦钊以被告人李金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申彦钊以被告人李金辉支付执行款4500元,双方已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彦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申彦钊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葛梅安审 判 员 王明欣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