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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天天佰特水族器材经营部与王冬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天佰特水族器材经营部,王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天佰特水族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东。经营者:姚浩,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璟,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梅,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天天佰特水族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天佰特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冬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天佰特经营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璟,被上诉人王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天佰特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京0105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冬梅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天天佰特经营部与王冬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个体店铺承包关系,王冬梅提交的合影照片、《奖状》及银行入账明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天天佰特经营部无法提交相反证据而认定王冬梅的证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王冬梅辩称:不同意天天佰特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冬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并非所谓的店铺承包关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冬梅于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天佰特经营部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14日的工资5000元;2.确认与天天佰特经营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天天佰特经营部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0000元;4.天天佰特经营部补缴社保;5.天天佰特经营部支付节假日期间双倍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冬梅就与天天佰特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其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入账明细、考勤卡式报表、《奖状》、照片及工牌。其中,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均有入账款项,付款人均为“赵*勤”;考勤卡式报表为表格,包含王冬梅;《奖状》载明由总经理姚浩签发,奖励对象为王冬梅;照片包含王冬梅和姚浩的形象。王冬梅称“赵*勤”为赵某,原系天天佰特经营部员工。天天佰特经营部认可照片和工牌的真实性,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表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天佰特经营部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冬梅就与天天佰特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上述证据,其中照片包含王冬梅和天天佰特经营部负责人姚浩的形象,《奖状》所载信息亦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吻合。天天佰特经营部主张与王冬梅系经营承包关系,但未就此举证。故王冬梅就其主张形成证据优势,法院对于王冬梅关于与天天佰特经营部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天天佰特经营部未就王冬梅主张的入职日期、离职日期、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截止日期的情况举证,法院对于王冬梅主张其于2014年3月28日入职天天佰特经营部、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5年10月14日辞职、天天佰特经营部未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14日的工资的主张均予以采信。据此,法院对于王冬梅要求天天佰特经营部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工资、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王冬梅关于其余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就王冬梅的其他期间工资举证,法院依据王冬梅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所载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的平均数作为计算基数。王冬梅关于补交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王冬梅未就加班事实举证,法院对于其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冬梅与北京天天佰特水族器材经营部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天佰特水族器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冬梅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工资4601.26元;三、北京天天佰特水族器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冬梅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800.05元;四、驳回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天佰特水族器材经营部负担(其中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冬梅,剩余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天天佰特经营部提交承包合作协议、系统收益结算清单、配货单及收据,拟证明天天佰特经营部与王冬梅是承包合作关系。王冬梅对承包合作协议、系统收益结算清单、配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只认可收据的真实性,称因王冬梅是天天佰特经营部的会计,所以收据上有王冬梅的签字,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经查,承包合作协议只有天天佰特经营部负责人姚浩一人签字,并没有王冬梅的签字;系统收益结算清单、配货单显示王冬梅是经手人;收据显示王冬梅是收款人,收款单位“佰特”。王冬梅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其工资构成。天天佰特经营部对该邮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查,该电子邮件显示的王冬梅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实发工资总额3250元,但没有注明具体月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冬梅为证明其与天天佰特经营部形成劳动关系,提交了入账明细、考勤卡式报表、《奖状》、照片、工牌、电子邮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天天佰特经营部称双方是承包关系,但其提交承包合作协议仅姚浩一人签字,其提交的系统收益结算清单、配货单显示王冬梅是经手人,收据显示王冬梅是收款人,均不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反而能够证明王冬梅仅系天天佰特经营部的一名员工。综上所述,天天佰特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天佰特水族器材经营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