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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常伍珍与李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伍珍,李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100号原告常伍珍,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李敏玲,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因涉嫌犯罪羁押在江西省九江县看守所,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常伍珍与被告李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犁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伍珍、被告李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伍珍诉称:2015年8月22日和2016年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和陆万元并写下借条,被告曾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0元。被告李敏玲辩称:是原告多次要求我帮忙买房子,2015年8月22日我收了原告的购房款60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的弟媳也要买房子,让我垫钱,我没有同意,原告就先垫付了,并让我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都是购房款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请被告帮忙购买房屋,并将购房款6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同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欠常伍珍人民币陆万元整。”2016年1月14日,被告在收取原告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常伍珍人民币伍万元整。”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退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房屋由被告收取原告60000元事实清楚,且凭据上写明是欠条,并非借条,双方亦认可该款为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予以返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借条,被告抗辩称该款亦为购房款,因其并无证据证实,且凭据写明为借条,内容亦说明为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返还该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伍珍返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常伍珍负担1300元,由被告李敏玲连带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丽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