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葛守跃、赵文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守跃,赵文建,于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守跃,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文建,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海华,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灌南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5年2月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守跃、赵文建、于海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守跃、赵文建、于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葛守跃、赵文建、于海华预谋实施盗窃。嗣后,被告人于海华驾驶轿车载被告人葛守跃、赵文建窜至灌南县张店镇二里村5组被害人封某1经营的“天堂寿衣店”,由被告人葛守跃进店踩点。后由被告人赵文建、于海华负责掩护在店外望风,被告人葛守跃再次进入店内,窃得封存放在店内抽屉里的人民币5400元。其中,被告人葛守跃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赵文建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于海华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2017年1月8日和10日,被告人于海华、赵文建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被告人于海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守跃、赵文建、于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封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和照片,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灌公(刑)勘[2016]118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退赔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守跃、赵文建、于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守跃、赵文建、于海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守跃、赵文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守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建、于海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被告人于海华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华有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葛守跃、赵文建、于海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守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赵文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于海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四、责令被告人葛守跃、赵文建、于海华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