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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牟林财与刘立斌、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林财,刘立斌,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781号原告:牟林财,男,汉族,1990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修志,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斌,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农安县。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系吉AYxx**号车投保的交强及商业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王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林财诉被告刘立斌、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林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修志、被告刘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林财诉称,2017年3月15日17时5分许,被告刘立斌驾驶吉AYxx**号出租车沿超然街由南向北行使至顺达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吉AUxx**号捷达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471.6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车损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0047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人民币2002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695.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22元、鉴定费100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4695.6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立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斌辩称: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住院;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不需要重复鉴定;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因是车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百分之二十;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再理赔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7时5分许,被告刘立斌驾驶吉AYxx**号出租车(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沿超然街由南向北行使至顺达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吉AUxx**号捷达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471.6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0022元,原告修车实际花费2002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刘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牟林财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刘立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牟林财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立斌应对原告牟林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71.6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医疗费正规发票,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提供修车发票证实修车花费20022元,该费用金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定损金额一致,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修车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元。4、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并不包括该部分损失,因原告主张中包含部分医疗费,该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002元的问题,因原告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且实际修车费用金额与定损金额一致,该鉴定并无必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刘立斌所驾驶车辆为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赔偿责任应由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则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471.6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负全责的,保险公司有20%免赔率,则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297.6元,剩余3824.4元由被告刘立斌赔偿,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牟林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7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牟林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297.6元。三、被告刘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牟林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24.4元,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牟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18元,由被告刘立斌负担。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天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