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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翠霞与陈章凯、郭美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霞,陈章凯,郭美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676号原告:王翠霞,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高攀,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章凯,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美玉,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王翠霞与被告陈章凯、郭美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陈章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章凯、郭美玉向王翠霞支付股权转让款115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陈章凯、郭美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王翠霞(甲方)与陈章凯(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翠霞将其在富鑫水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作价115500元转让给陈章凯,协议第四条载明“因乙方暂无现金,由乙方向甲方签下借款条,借款内容由双方协议签订”。协议签订后,陈章凯于2016年2月27日向王翠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15500元。之后,王翠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陈章凯、郭美玉催讨上述股权转让款,但陈章凯、郭美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产生于陈章凯、郭美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陈章凯辩称,1、王翠霞与陈章凯系男女朋友关系,当时王翠霞与陈章凯等人投资养生会所,王翠霞家人提出反对,《借条》及《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为应付王翠霞家庭不同意其投资养生会所的压力而出具,其内容是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2、《借条》和《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经50%以上的合伙人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3、2016年9月16日的《承包股东合同》以及2017年2月3日的报销单据等可以证实王翠霞并没有退股,其一直在履行股东职责;4、富鑫水会合伙体自2016年1月6日开始运作,王翠霞也是自2016年1月6日正式成为富鑫水会合伙体的股东,其出资的金额为115500元,富鑫水会的员工都称呼王翠霞为王总,其有在富鑫水会的客用餐厅用餐,只有股东和店长才享受该待遇,故王翠霞根本没有退股;5、王翠霞入股后一段时间,其称家里不同意其投资养生会所,要求陈章凯出具《借条》以应付家里人,陈章凯出具《借条》后三天左右,王翠霞与其大嫂又拿来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再次要求陈章凯签名。因此,王翠霞的陈述并非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郭美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陈章凯向王翠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王翠霞借人民币壹拾壹万伍千伍百元整”。2016年3月1日,王翠霞(甲方)与陈章凯(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在富鑫水会有限责任公司所持股份合计115500元转让给乙方;股权进行上述转让后,乙方承认原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愿意履行并承担原甲方在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因乙方暂无现金,由乙方向甲方签下借款条,借款内容由双方协议签订。时有王翠霞嫂子黄冬玲在该协议证明人处签名。之后,王翠霞要求陈章凯支付股权转让款115500元未果,致诉讼。另查明,1、王翠霞、陈章凯并非富鑫水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及其他合伙人于2016年1月6日与莆田市富鑫水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富鑫水会承包经营协议》,共同承包经营富鑫水会;2、陈章凯与郭美玉于201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王翠霞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借条》,陈章凯提供的《富鑫水会承包经营协议》、《莆田市城厢富鑫水会养生馆(承包股东合同)》,荔城区民政局出具的陈章凯与郭美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翠霞诉求陈章凯、郭美玉支付的系富鑫水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其所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转让标的为富鑫水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二人自始至终并非该富鑫水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系承包经营“富鑫水会”的合伙体成员,因此该股份转让行为无效,王翠霞据此主张陈章凯、郭美玉支付富鑫水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115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本案审查范围。郭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王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4--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