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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汪福美与沈国林、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美,沈国林,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956号原告:汪福美,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沈国林,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沈伟,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汪福美与被告沈国林、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建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福美、被告沈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福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款118000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5日,两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承担违约损失。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并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沈国林辩称:拖欠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沈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汪福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沈国林、沈伟于2015年2月5日向汪福美借款11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沈国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沈国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沈伟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汪福美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沈国林、沈伟因需要向汪福美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福美人民币118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按千分之二每日的滞纳金补偿汪福美的损失。”借款期满后,沈国林、沈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并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两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林、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福美借款1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以本金1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沈国林、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