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昕与武小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昕,武小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619号原告:张昕,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佩,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小畔,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昕与被告武小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昕的委托代理人邓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小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小畔支付欠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376元,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武小畔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3日与张昕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武小畔向张昕借款2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1.88%,以每月为一期,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1487元,若不按时归还借款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张昕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张昕将款项出借给武小畔后,武小畔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武小畔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武小畔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武小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张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上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武小畔(借款人)与张昕(出借人)、北京顺世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世恒通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昕向武小畔出借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借款人以月利率1.88%为标准支付利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偿还本息为人民币1487元,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三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张昕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武小畔出借了2万元。庭审中,张昕主张武小畔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顺世恒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张昕与武小畔、顺世恒通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昕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武小畔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张昕要求武小畔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武小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小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昕偿还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的利息为三百七十六元,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二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计算)。如果武小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由武小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圆圆审判员 陈建波审判员 王 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