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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向东、葛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东,葛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向东,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当阳市。2007年被当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海波,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当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在远安县鸣凤镇盗窃摩托车,共作案9次,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23560元。公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徐向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三、被告人徐向东部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在远安县鸣凤镇盗窃摩托车,共作案9次,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235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驾驶摩托车至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61号“昊东装饰”店门前,将曹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4133元。2.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驾驶摩托车至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53号“铁炉湾煤矿家属区”内,将汪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377元。3.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驾驶摩托车至远安县鸣凤镇凤仪路110号“皇宫木门”店门前,将刘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紫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346元。4.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租车至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维康电器”店门前,将张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紫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650元。5.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至远安县鸣凤镇凤仪路67号“妇幼保健院”门前,将彭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灰色“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1475元。6.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李某(另案处理)至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29号“农村商业银行”门前,将肖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7.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李某2成至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69号小区内,将王某停放在小区的一辆白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536元。8.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李某至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195号“三友玻璃”店门前,将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688元。9.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二人租车至远安县鸣凤镇北门街6号门前,将严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355元。同时查明:一、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二、被告人徐向东亲属代为退赔涉案款1万元,取得了涉案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2、被害人曹某、汪某、刘某、张某、彭某、肖某、王某、徐某、严某的陈述,证明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摩托车的特征、购买价格等情况;3、证人冯某、何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证实涉案物品被盗的相关事实;4、涉案被盗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及发还失主情况;5、远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远价认字[2017]6号关于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8辆摩托车的价值;6、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涉案摩托车的相关情况;7、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7)当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徐向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8、发还清单及谅解书,证实涉案部分被害人领取赔偿款及对被告人徐向东表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向东、葛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向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向东能部分赔偿,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多次盗窃作案,对此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对此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葛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勤人民陪审员  钱良喜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彦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