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渔民,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代理检察员吴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黄爱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李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mg/100ml血液,属醉酒。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钻豹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海公路环海线北侧路段,与黄爱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平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平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9mg/100ml血液,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未到庭证人黄爱华等人的证言笔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李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77.9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程娴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