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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纯五与郑州合力焊材有限公司、林肯电气合力(郑州)焊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五,郑州合力焊材有限公司,林肯电气合力(郑州)焊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03号原告:张纯五(曾用名张春五),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郑州合力焊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慧,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肯电气合力(郑州)焊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青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纯五诉被告郑州合力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焊材”)、被告林肯电气合力(郑州)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肯电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被告合力焊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贵、被告林肯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王永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纯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在1998年至2008年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因无故同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3万元及赔偿金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工种为电工,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自1998年3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的企业名称由最初的合力焊剂厂更名为郑州合力焊材有限公司,后又于2008年更名为林肯电气合力(郑州)焊材有限公司。2014年被告同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原告才得知1998年—2008年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遂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了诉讼,诉讼中林肯电气合力(郑州)焊材有限公司才出示证据证明林肯电气是重新新设立的企业,此时原告才得知林肯电气并非是被告更名而来。但在2008年被告要求原告同新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林肯电气是被告更名而来的,并在原告为企业办理公务之时为原告出具证据证明林肯电气是被告更名的企业。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在2008年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经济补偿,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遂向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申请,而原告认为原告是在2016年同林肯电气是诉讼中才得知企业变更的真相,因此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特依法提出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张纯五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其与合力焊材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经济补偿金30000元系按照10年的工作期限、月工资3000元计算,赔偿金系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张纯五主张合力焊材与林肯电气对上述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合力焊材辩称,一、郑州焊材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营业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07年郑州焊材与美国林肯公司合资新设成立林肯电气,并进行工商登记。林肯电气新设成立后,郑州焊材并未进行注销或名称的变更,而是继续存续。原告于2004年至2007年,曾在该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在2007年11月份左右,原告无故离职,离职后,与被告林肯电力合力(郑州)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肯电气”)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林肯电气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与原告从2008年以来,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自1998年3月份开始就一直在答辩人处工作到2014年12月份,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该公司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2016年,原告以该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上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通知,现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本案中,原告在与林肯电气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已知道林肯电气是新设公司,并非该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至今存续。该事实在2015年原告诉林肯电气劳动争议案件(案号为2016豫01**民初12号)的民事起诉状中予以确认。所以,原告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林肯电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07年12月26日,林肯电气合力(郑州)焊材有限公司成立,并不是原告诉状中称更名而来,2008年2月1日之前,林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间是:2008年2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该公司与原告自2008年就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不需要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二、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该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自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此承诺放弃并永远免除对甲方的所有及任何索赔要求。三、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已远远大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1994年《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本案是2016年4月6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纯五于2008年2月1日与林肯电气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林肯电气向张纯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同时林肯电气自2008年2月至2014年11月共计为张纯五缴纳82个月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0月26日,张纯五以林肯电气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1998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8年至2008年的双倍经济赔偿金;3、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金。2015年12月25日,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上劳人仲裁字(2015)第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2016年4月1日,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郑上劳人仲不字第004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载明:张纯五,……,2015年12月25日,我委对你诉林肯电气合力(郑州)焊材有限公司一案,经调解无效作出了郑上劳仲裁字(2015)第045号裁决书,你现申请的1998年至2008年与郑州合力焊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请求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庭审过程中,合力焊材陈述:张纯五于2004年4月至2007年11月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与张纯五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另查明,合力焊材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红卫,住所地为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124号,经营范围为耐火材料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房屋租赁,场地租赁。林肯电气成立于2007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焊材、焊材辅料、配件的开发生产与销售及相关产品配套技术服务,进出口贸易业务(不含分销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郑州市合力焊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张红卫,住所地为上汜路37号。2007年2月1日,该企业经申请已注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查明的郑州合力焊剂厂的注销情况及合力焊材、林肯电气的设立情况,不能证明郑州合力焊剂厂、合力焊材、林肯电气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合力焊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张纯五自2004年4月至2007年11月在该公司工作,张纯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合力焊材之间自1998年至2004年3月、2007年12月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张纯五与合力焊材自2004年4月至200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依张纯五于2008年2月与林肯电气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自与林肯电气签订劳动合同时知道其工作单位变更的情形,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在合力焊材工作期间的社保权利及福利待遇情况予以主张。依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郑上劳人仲不字第004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载明之内容,张纯五于2016年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其主张合力焊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林肯电气对上述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承担连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纯五与被告郑州合力焊材有限公司自2004年4月至2007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纯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张纯五已预交)由原告张纯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红岩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