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碱印与顾景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碱印,顾景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299号原告:王碱印,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景兰,女,1976年9月4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王碱印与被告顾景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碱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景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碱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顾景兰立即给付借款2万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侯淑艳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顾景兰是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侯淑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侯淑艳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出具借据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本金1万元及2017年5月25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万元及2017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因被告是担保人,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顾景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的借条,原告旨在证实被告是担保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侯淑艳给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持有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是保证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进行了结算,变更了主合同内容,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约定履行期限,因主债务的发生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故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2017年5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债务的履行情况作出说明,故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景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碱印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顾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