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钟勤、代淑琼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勤,代淑琼,徐昭琼,李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勤,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淑琼,女,193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系代淑琼之孙),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龙洞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昭琼,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峰,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航,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峰,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钟勤、代淑琼因与被申请人徐昭琼、李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民法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勤、代淑琼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确认徐昭琼和钟国良系同居关系,不是钟国良的合法继承人,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判决徐昭琼分得赔偿款80000元,严重违背法律精神。二审判决徐昭琼不退还已领取的丧葬费45000元于法无据。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40000元意外保险赔偿金自愿进行了分割,徐昭琼分得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钟勤、代淑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徐昭琼、李航提交意见称,钟勤、代淑琼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钟国良与徐昭琼自1999年起同居,各自所带子女钟勤(时年13岁)和李航(时年9岁)也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钟国良因交通事故死亡,钟勤、代淑琼领取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89272元。徐昭琼虽与钟国良无合法婚姻关系,但在14年同居生活期间抚养双方的子女,孝敬老人,照顾家庭,对钟国良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酌情判决徐昭琼分得钟国良死亡赔偿款中的80000元,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丧葬费的问题。钟国良去世后,侵权人何波向徐昭琼支付丧葬费45000元。钟国良的丧葬事宜由徐昭琼主持操办,相关费用也由徐昭琼全部支付。因此钟勤、代淑琼要求徐昭琼返还该丧葬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也不合情理,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40000元意外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双方在诉讼发生前已进行了平均分割,钟勤、代淑琼未举证证明分割时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故原审判决确认系双方自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钟勤、代淑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勤、代淑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良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