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寅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银强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寅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银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初148号原告:寅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39号菀熠楼第六层8部位。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银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小西湾道28号蓝湾半岛1座45字楼C室。法定代表人:陈迅雷,总经理。原告寅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弘公司)与被告银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寅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临、张兴德,被告银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寅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0万元、应付利息355万元、受理费4.1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延迟履行部分的利息140.962万元(此利息按月息2%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延迟履行部分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陈迅雷因企业经营需要,总计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因借款人及担保方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本院审理,经本院调解后出具了(2016)沪0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就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与陈迅雷、被告三方于2016年6月3日签署了《借款担保协议》,并约定:被告作为陈迅雷履行(2016)沪0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协议约定如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借款人或被告未能全额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及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未履行完毕的债务为本金基数,按照3%的利率支付后续利息;如借款人未能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其中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全部权利。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始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即被告亦不履行连带保证之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银强公司辩称:确有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愿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借款合同、(2016)沪0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借款担保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银强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陈迅雷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并签订了NO:2015JK0210《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随后原告按约出借了该笔钱款,同年7月,陈迅雷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借款人及担保方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本院审理,经调解,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沪0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就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与借款人陈迅雷、被告三方于2016年6月3日签署了《借款担保协议》,并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陈迅雷履行(2016)沪0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2016)沪0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借款金额1050万元、应付利息355万元、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后续可能的执行费用、利息(按照月息3%)、延迟履行金。协议约定如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借款人或被告未能全额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及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未履行完毕的债务为本金基数,按照3%的利率支付后续利息。如借款人未能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其中任何一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约定的,在2016年6月16日之前先行支付221万元),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全部权利。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始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即被告亦不履行连带保证之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就(2016)沪01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共计执行款项391.1万元,双方认可该笔款项先予减扣延迟履行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既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又对原告的诉请均表示认可,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申请执行了391.1万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该笔金额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寅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0元、应付利息人民币3,550,000元;二、被告银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寅弘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延迟履行利息人民币1,409,620元(按月息2%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以及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迟履行利息。三、被告银强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被执行的人民币3,911,000元先抵扣延迟履行利息,如延迟履行利息全部支付完毕,再在应付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银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 沁 鸥人民陪审员 陈 荣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陆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